要 旨:
關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兩造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隨即移轉於受讓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觀之,讓與人若未將債權讓與通
知債務人前,如僅持原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
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主 旨:關於債權讓與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倘未為讓與之通知,有無發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及受讓人可否僅持讓與契約及讓與人原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150180 號函。
二、本件經洽詢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
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
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是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
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既明定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規定,本於執行
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
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
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讓
與人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如僅持原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契
約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29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90011981
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