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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07001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之規定,發布行政規則之
處理方式,應按「98  年度法制業務座談會」決議辦理之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行政規則之處理
          方式,詳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處 99 年 1  月 28 日院臺規字第 0990092104 號函辦
              理。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
              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160  條
              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
              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故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90)律字第 00147  號函知各機關略以:「各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發布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規則之處理原則如下:(一)各機關對於非主管法規所為之
              解釋,以函答復即可,不必刊登公報。(二)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
              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
              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係抽象之法律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
              三)上述所列二種情形,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者,應以「
              令」發布,其方式有二:一為以令發布,受文者為機關辦理刊登公報
              事宜之單位,並另以函回復來函機關;二為以令發布,受文者正本為
              機關辦理刊登公報事宜之單位,副本列各有關機關,並以括弧說明(
              兼復○○機關○○年○○月○○日○○字第○○號函)。」上開函作
              成當時,公報之發行係由各部會自行辦理,惟目前已變更,改由行政
              院公報統一刊登,前開處理原則即有檢討必要。
          三、查行政院 93 年 10 月 22 日法規決字第 0930084858 號函頒修正之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3 點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修正,應由其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
              『廢止』;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另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5 日「98  年度法制業務座談會」
              決議:「行政院公報制度刊登內容包括法規命令、第 2  類行政規則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公告、送
              達及處分等。各機關就個案之釋示,如認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
              ,應採第 2  類行政規則以令發布之方式處理。」準此,有關第 2  
              類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或廢止,請遵照前開規定及決議辦理;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90)律字第 0014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
          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江兩縣
          )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直屬各機關、本部各單位(資訊處請列本函為第
          1 類公文,法律事務司副本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0 年 3  月 22 日法(90)律字第 0014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