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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32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之規
定,因事屬內政部職掌之範圍,建請內政部諸職權併予卓處之
主    旨:關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加油站一併徵
          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40112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
              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及「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
              ,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下稱本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94 條所明定。至對於附款如認有
              違法,受處分人自得提起行政救濟,如法定救濟期間屆滿而未提起訴
              願者,即已確定其效力。又行政機關為授益處分時,要求處分相對人
              提出切結書,該切結書之性質有認為「準負擔附款」(吳庚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0 版第 376  頁參照)、「條件」(最高行
              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2998 號判決)、「行政契約」(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第 6  版第 520  頁至第 521  頁參照),惟不論屬何種
              性質,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三、本件貴部所詢臺北市政府基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
              依核發使用執照之附款,自行拆除○○加油站,則於該府實施區段徵
              收時,不予一併徵收,該公司未依前開處分自行拆除,該府依法強制
              執行後,亦不予補償,是否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規定問題,依案
              附臺北市政府 98 年 12 月 24 日府地發字第 09805083900  號函說
              明二所述,○○公司於 90 年間知悉有開發政策,自願承受風險出具
              切結書,已拋棄補償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80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於 91 年間得知新計畫辦理公展時仍興建加油站,茲
              再請求徵收補償,似有違誠信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 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款之行政處分,其負擔之要求,如原已為
              相對人所得預見者,則相對人若未履行該負擔,應毋庸考慮信賴保護
              之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096 號參照),本件擬
              不予補償,尚非無據。惟案內原行政處分及切結書中記載為「如日後
              『台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
              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
              權交待」,從而,原行政處分及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僅及於「台北媒體
              文化園區計畫案」,抑或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此部分因涉
              二計畫是否具有同一性之事實認定問題,仍宜由主管機關先行審認。
              至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規定,事屬  貴部職掌,仍請本諸
              職權併予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