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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800553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函請區公所提供特定當事人調解
案件之相關卷宗資料,應係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所稱「法規另有規
定」之情形,倘若,該區公所如欲提供時,仍應注意屬於個人隱私權之資
料,應先予以遮蔽後再予提供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調解事件當事人以外第三人(政府機關),因其本身業務需
          要,可否要求調閱、影印特定當事人調解案件卷宗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12 月 23 日南市民行字第 09801401570  號函。
          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
              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
              秘密。」揆其立法意旨,係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調解
              會中斡旋不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乃明定
              調解委員、列席調解會議人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人員有保密義務,準此
              ,除已公開之事項外,其保密之對象自應包括稅捐稽徵機關在內,惟
              法規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本部 95 年 6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2777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本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文所示,該局依稅捐稽
              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
              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
              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
              不得拒絕。」之規定,函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提供特定當事人調解案
              件卷宗資料,上開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係屬本部
              前開函釋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惟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如有提
              供相關卷宗資料時,但仍應注意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其與稅捐稽徵無
              關之個人隱私部分,宜先予遮蔽後,再予提供。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