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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77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之涉及處理個人資料時,如伴隨
委託行使公權力時,於該受託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該團體或
個人於該受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
之規範;惟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另依該法第 5  
條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
主    旨:貴部函詢戶政機關受理提供戶籍資料,就其申請機關委託適格之界定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6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03899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
              ,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
              所委託業務涉及處理個人資料,如伴隨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是以,該團體或個人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應直
              接適用本法有關公務機關之規範(如本法第 10 條公告),要無疑義
              ;惟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適用本法第 5  條
              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因此受委託者於受託範圍內,無依本
              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登記並發給執照之必要(本部 95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50017800 號函及本部 87 年 7  月 21 日「執
              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事項協調連繫會議第 7  次會議」結論參照
              ),並應由委託機關依本法第 10 條公告。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112-113 頁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
  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務部自 103  年 1  月 10 日起做成之新函釋,以該委託不論是否涉
  及公權力行使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皆視同委託機關(受託者非蒐集
  主體),因本函釋以團體或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時,即為公務機關(蒐集主體);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時,則仍
  視為公務機關之人(非蒐集主體),致生函釋前後矛盾,爰予以停止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