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
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等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
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既經移送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無
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陸續於 90 年至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
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
復不因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從而,異議人請求於
其註銷欠稅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34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1
6474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7 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年 10 月間准予
備查林陳○○就任公司清算人在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松山分處及臺北市監理處並於 88 年 10 月、11 月間申報債權。異議人聲請宣
告破產,雖經臺北地院於 89 年間裁定駁回,惟因依規定辦理清算,將公司剩餘財產
全部拍賣清償滯納之稅款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該院 89 年 7 月 21 日北院文民
土 88 司 407 字第 42978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異議人既經依法清算完結,法
人人格即歸於消滅,移送機關未獲分配之稅款得以註銷(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
台財稅第 790321383 號函、80 年 2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01241743 號函釋)。
是以,異議人註銷欠稅案尚在行政訴訟中而未確定,爰請求停止執行,以資適法云云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 90 年 8 月間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嗣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亦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營業稅罰鍰、88 年度
營業稅,分別於 90 年 9 月、91 年 2 月間(營業稅自 92 年 1 月 1 日
起已回歸國稅局稽徵)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該處執行。嗣異議人於
95 年 2 月間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5 年
之執行期間云云,案經本署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臺北
處於 95 年 7 月 31 日以北執辰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164746 號命令,通知
異議人應於同年 8 月 23 日到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異議人不服,於 9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處收文日)具狀以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完結,於將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113 條、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
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
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臺抗字第 388 號及 92 年度臺抗字第 621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
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
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終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財政部 8
4 年 7 月 12 日臺財稅字第 8416344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
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
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
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
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卷查,移送
機關所屬松山稽徵所(後改制為松山分局)曾於 91 年 5 月 13 日以財北國稅
松山服字第 0910031642 號函(下稱 91 年 5 月 13 日函)復異議人略謂,經
於 89 年 11 月 15 日函囑提示呆帳損失之相關帳冊,異議人並未提供,似有隱
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難謂已清算完結,申請註銷公司欠稅,歉難受理
等語在案。且異議人以經臺北地院核准清算完結備查為由,請求移送機關解除其
代表人出境限制,經移送機關查復異議人尚未依法清算完結,不得解除其代表人
出境限制,異議人據此提起之行政爭訟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 8 月
22 日 90 年度訴字第 4628 號判決略以難謂異議人業已清算完結為由,駁回其
訴在案。嗣異議人於 95 年 8 月 10 日仍為相同主張,除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於 95 年 8 月 22 日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 09560970200 號函查復臺
北處略以:異議人並未清算終結,請續依法執行等語外,尚經移送機關所屬松山
分局於 95 年 8 月 28 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 095002498 號函復略謂:異
議人前以 92 年 1 月 17 日主張該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請求停止執行,經於 9
3 年 3 月 25 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 0930202326 號函復在案等語,移送機
關代理人並於 95 年 9 月 6 日到處陳明略謂異議人清算程序不合法,不同意
其停止執行之請求等語,此有各該函、判決及詢問筆錄等附臺北處聲明異議卷可
稽,自難認異議人業經合法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是臺北處為執行案
件必要,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到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出相關文件據實陳報
財產狀況等,揆諸前開規定、函釋、裁判及決議意旨,並無違誤。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等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
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
既經移送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無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陸續於 90 年至 91 年間
移送臺北處執行,且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停止執行
之相關事證,復不因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從而,異議人
請求於其註銷欠稅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臺
北處業於 95 年 9 月 6 日以北執辰 90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164746 號函復否
准其停止執行之請求,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