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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要  旨:
義務人雖經執行機關管收,惟其妻即異議人既仍繼續經營饅頭批發兼零售
生意,且店內尚有五名員工在場製作、包裝,應可認所經營之饅頭店仍有
相當營業收入,則異議人及其子女之生計,於客觀上應無難以維持之情形
,顯無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
虞者」情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797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盧○○滯納綜合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就本署台北行政執行處
九十年度綜所稅執字第一○三七號至第一○四○號、九十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五七五
二五號至第五七五二七號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對義務人所為執行管收處分不
服,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義務人盧○○之妻,義務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經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處)執行拘提管收,而義務人曾於八十五年間
心律不整,昏倒四次,有送醫急救住院紀錄;所經營之饅頭店因有特別偏方,只有義
務人會做,義務人突遭管收而無法經營,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且異議人因罹患子宮
肌腺症併月經量過多致嚴重貧血,急需住院開刀治療,小孩又乏人照顧,請求釋放義
務人云云。
    理    由
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義務人盧○○滯納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罰鍰,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因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
    行日前,尚未執行終結,該院依上開法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前開案件移
    由台北處繼續執行。台北處通知義務人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到處自動清繳應
    納金額或報告財產狀況,義務人經合法通知,於前揭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
    未履行繳納義務。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義務人滯納八十二年
    度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另於九十年八月間移送台北處併案執行(應
    納金額未含利息合計約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該處復於本(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二度發函通知義務人,限於文到十日內履行系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
    供相當擔保,上開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於義務人,惟義務人於期限屆至仍未履行繳
    納義務,亦未提供擔保,台北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
    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獲准,於本年十二
    月九日上午派員前往○○市○○○街○號拘獲義務人,並於解送台北處經行政執
    行官詢問後,送管收所管收。嗣異議人於本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六日到台北
    處以言詞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
    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恐
    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經查義務人盧○○於
    本年十二月九日上午經台北處執行人員持士林地院九十一年拘管字第二二號裁定
    書暨該院簽發之拘票拘提到處,於行政執行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自承「身體良好
    ,沒有疾病」,有原執行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詢問筆錄可稽,是縱異議
    人陳稱義務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心律不整,昏倒四次送醫急救住院一事屬實,亦與
    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又異議人所稱「所經營之饅頭店因
    有特別偏方,只有義務人會做,義務人突遭管收而無法經營,全家生計將陷入困
    境」云云,據本署本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作公務電話紀錄內容「陳○○答:這裡
    是○○饅頭店,盧○○最近因有事,不在店裡,饅頭店由我們繼續經營中,店址
    為○○市○○○街○號」,及同日赴上開地址詢問異議人所作詢問筆錄記載異議
    人陳述「○○饅頭店中正分店負責人係登記我的名字,實際上,我先生盧○○在
    整個店務上是他在處理」「我先生被管收時,有稍微告訴我一些饅頭的作法,加
    上我原來在店裡幫忙賣,所以現在我跟其餘員工五人自行摸索饅頭的製作技術,
    繼續經營。目前主要是供應批發兼部分零售。饅頭店每天早上八時至晚上九時營
    業。盧剛被管收時,廠商報怨饅頭品質不佳,最近(這週)狀況比較好,情況有
    改善。三名員工都是做半天,另二人時間不定,視工作需求調度。本店已開業四
    年了,因我先生目前不在,為應付包裝,才會多找人幫忙」,暨本署當場勘驗現
    場有五名員工正從事饅頭製作、包裝等情(見本署卷附詢問筆錄、現場拍攝圖片
    ),足見義務人雖經台北處管收,惟其妻即異議人既仍繼續經營饅頭批發兼零售
    生意,且店內尚有五名員工在場製作、包裝,應可認所經營之饅頭店仍有相當營
    業收入,則異議人及其子女之生計,於客觀上應無難以維持之情形,況被管收人
    被拘提到處時亦未表示「若被管收,一家生計將難以維持」,或提出因被管收全
    家無以維持生計之證明,是台北處認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且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又
    無上開法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不得管收情事,對義務人為管收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因義務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云云,自不足採。至異
    議人陳稱伊罹患子宮肌腺症併月經量過多致嚴重貧血,急需住院開刀治療等語,
    核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不得管收之情形有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646-6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