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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797 號
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  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  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