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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300047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應向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登記之負責人送達
主    旨:稅務案件之執行名義,如為稽徵機關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財政
          部賦稅署已通函稽徵機關應確依該署 93 年 7  月 26 日台稅六發字第 0
          9300353050  號函規定辦理送達,請  查照。
說    明:一、本件係本署前於審理復核案件時發現,稽徵機關對於公司核定補理稅
              款之文書,時向「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寄送,嗣以「原送達不合法
              」為由撤回移送執行,致撤回執行之案件,或因已逾核課期間,進而
              有損公法債權之虞,特於 93 年 6  月 20 日以行執一字第 0936000
              440 號建請財政部向稽徵機關強調,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
              應確向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送達,以符法制。案經財
              政部賦稅署以旨揭函副知本署略以:「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
              ,應請確實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司法行政部 68 年 2  
              月 15 日台函民字第 01417  號函及財政部 78 年 9  月 2  日台財
              稅第 780650540  號函規定辦理,為合法送達,以確保租稅債權。」
              等語在案。
          二、檢附旨揭財政部賦稅署函及其附件影本一份。

附件  1:財政部賦稅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26 日
                                              台稅六發字第 09300353050  號
主    旨: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應請確實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
          、司法行政部 68 年 2  月 15 日台函民字第 01417  號函及財政部 78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第 780520540  號函規定辦理,為合法送達,以確
          保租稅債權,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 年 6  月 30 日行執一字第 0936000440 
              號函(附該函及附件影本全份)辦理。
          二、至前揭來函所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
              書送達不合法乙案,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迅即查明實情並洽商其他稅
              捐稽徵機關研議具體改進措施,避免再發生類似情事。

附件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30 日
                                                行執一字第 0936000440 號
主    旨:建議  貴局向稽徵機關強調,對公司核定應補徵稅款之文書,應向商業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送達,以符法制,並維公法上債權,請  查
          照。
說    明:一、查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得向納稅人之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以
              為送達;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仍由原負責人蓋章收受者
              ,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發單送達;稽徵機關對於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
              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分別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1
              項、司法行政部 68 年 2  月 15 台函民字第 01417  號函及  貴部
              78  年 9  月 2  日台財稅第 708650540  號函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惟查,邇來各行政執行處依本署頒訂「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
              」規定,將稽徵機關申請撤回執行之案件報請本署復核發現,稽徵機
              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經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後,於核定應補徵稅款及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並未查明
              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何人,繳款書竟仍列載「變更登
              記前之負責人」為負責人,並向「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戶籍地寄送
              ,嗣後再以「原送達不合法」為由,向行政執行處具文撤回移送執行
              ,以致撤回執行之案件,或因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2  項規定,不得再行補稅,進而有損公法債權之虞。例如  貴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 93 年 4  月 28 日北區國稅標縣四字第 09310
              10018 號函稱「義務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 84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原送達不合法,請惠予撤案。」(請參附件 1
              ),經查該案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原為周○,83  年間改由翁○○擔任
              負責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所審認
              ,並有該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有義務人公司基
              本登記資料可資佐證(請參附件 2、3、4),是移送機關於 91 年間
              填製義務人公司繳款書,仍以周○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並對周○送
              達(請參附件 5、6 ),送達難謂合法,部分稽徵機關並未遵照前揭
              法律規定、司法行政部函送會商結論及  貴部前揭函釋辦理。
          三、綜上,為免類此案件不斷發生,進而有損公法債權之虞,或為狡詐之
              徒仿效,用以脫免稅賦罰鍰,建議  貴部向稽徵機關強調,對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經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人變更登記者,核定應補徵稅
              款之文書,應確向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送達,以符
              法制,並維公法上債權。

附件  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8 日
                                          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 0931010018 號
主    旨:義務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滯納 84 及 8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
          行事件,原送達不合法,請惠予撤案。
說    明:復  貴處 93 年 4  月 6  日桃執愛 90 年稅執專字第 43319  號函。

附件  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  年度上字第 379  號
            上  訴  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
            訴訟代理人 曾○○
            被上訴  人 周○
          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83  年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改選,自 83 年 7  月 1  日起改
              由訴外人翁○○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於 84 年 11 月 20 日變
              更登記為翁○○,目前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粘○○,伊已非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長,為此,依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
              上訴人應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登記事項變更為現任董事長
              粘○○。(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審陳述: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於本審
              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不依規定於期間內完成變更登記手續,係因被上
            訴人未將前曾以其名義開立發票而衍生稅款約新台幣(下同)1 百多
              萬元繳清,致伊無法完成變更登記手續,被上訴人須先繳清稅款云云
              ,資為抗辯。於本審陳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於本審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 19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亦為董事之
              一員,由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互選,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 2
              08  條第 1  至 3  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長間代表人之關係,自
              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擔任上訴人公司
              之董事長,於 83 年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改選而自 83 年 7  月 1  
              日起改由訴外人翁○○擔任負責人(董事長),並且於 84 年 11 月
              20  日變更登記為翁○○,目前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粘○○,被上
              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各乙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1-12、24-25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
              係已因新代表人就任而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四、次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
              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
              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公司法第 403
              條第 1  項、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既於 83 年
              7 月 1  日終止,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營業登記事項
              已有變更,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
              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其為公司組織者,另應附公司
              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復為上開登記規則第 7  條所明定
              ,是已與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尚無從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
              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並依營業稅法處罰而已。從而公司不依上
              開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導致關於營利事業
              登記負責人事項仍為原負責人名義,原負責人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
              例如: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限制出境),是已與公
              司終止代表人關係之原負責人,於公司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應
              認為得訴請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五、上訴人抗辯:其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係因被上訴人前曾開立發票而
              衍生稅款,其應先負釐清、繳納稅款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 85 年 5  月 27 日訴外人曾○○與翁○○簽訂之切結
              書為證,惟查: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退出上訴人公司後所訂,且其內
              容並無上訴人公司欠稅之記載,有卷附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45-
              47  頁),自難遽以該切結書認被上訴人前曾開立發票而衍生稅款未
              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上負
              責人已於 84 年 12 月 5  日變更為翁○○,有卷附之營業登記證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 頁),而該項變更登記係以公司未欠稅為
              前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
              並未欠稅,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欠稅等語,堪
              予採信。
          六、上訴人復抗辯:伊公司尚有營業稅欠款未交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未
              消滅。伊自無變更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登記事項之義務云
              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欠營業稅,與兩造間是否終止委任關係
              為兩回事,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變更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
              為上訴人,自屬無據。查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粘○○與上訴人之前
              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翁○○間於達成雙方前開協議後,即依公司法等規
              定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事項由訴外人翁○○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公司現任負責人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公司之現
              任負責人為粘○○,並非被上訴人,殆無疑問。則依公司法第 403  
              條第 1  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自負有變更上訴
              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現任董事長(負責人)粘○○之義務。
          七、綜上,被上訴人以其已與上訴人公司終止代表人之委任關係,請求上
              訴人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現任董事長(負責人
              )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
              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 9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桃院祺訴春字第 743  號
          股別:春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
          本院受理 90 年度訴字第 743  號原告周○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 8  月 20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業經於 91 年 9  
          月 19 日確定,特報證明。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662-6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