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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司字第 2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傅○合君以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渠所有房屋產權與黃○雄君所有房屋
產權重複而請求國家賠償,有關適用消滅時效及因果關係疑義
主    旨:關於傅○合君以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渠所有房屋產權與黃○雄君所有房屋
          產權重複而請求國家賠償,有關適用消滅時效及因果關係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奉交下  貴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高市法規秘字第一九七六號函
              。
          二  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裉。」故以公
              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
              害,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
              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至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
              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本件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消
              滅時效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宜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於職權
              審認之。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6年4月版) 第 117-1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