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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82)法律司字第 287 號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70 年 06 月 10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