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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5)法律字第 1386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
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病
費用乙案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已參加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類
          此之社會保險而享有醫療給付者,可否另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給付醫病
          費用乙案,經台灣省政府報奉  行政院釋示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本件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釋示,經奉  行政院七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 (75) 台法字第二三○三八號函復該府說明:「復七十五年九
              月一日 (75) 府法三字第一五三八四七號函。」並以副本抄發本部。
          二  行政院釋示: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
              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復依據及請求原因均
              有不同,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
              失,惟請求權人如已依保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
              害,自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請求國家賠償。
資料來源: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 (82年12月版)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