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案件之義務人薪資為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聲請合併辦理而以
「核發移轉執行命令」為由,拒絕併案執行之爭議事項
主 旨:檢陳各行政執行處就執行義務人薪資聲請地方法院合併辦理,部分地方法
院有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為由,拒絕執行處併案執行之聲請,致滋衍
爭議事相關資料,請 鑒核。
說 明:一、緣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以義務人廖○○服務於○○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薪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乃向高雄地院聲請合併辦理(請參
附件 1),高雄地院以「業已核發移轉命令,無從併案」為由拒絕,
並副知○○公司(請參附件 2),○○公司對高雄地院函復有(一)
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執
行法院已查封(應包括發執行命令)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查
封規定,並未將法律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捐債權排除在外;(二
)法院雖已就義務人薪資核發移轉命令,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而言
,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行政執行機關當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2 項函送法院合併辦理之疑義,乃函請高雄地院解釋並與本署
達成共識,俾其配合辦理外,另副知本署(請參附件 3),本署於查
知高雄地院函復內容仍維持原見(附件 4)後,為瞭解各行政執行處
以義務人之薪資業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依法檢卷函請地方法
院合併辦理時,各地方法院之處置方式,乃函請各處查報近期實例,
並經彙編,製成「各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薪資函請地院合併辦理,
地方法院處置方式調查表」(請參附件 5)。
二、依前揭調查表觀之,各執行處陳報 39 件案例中,有 29 件係地方法
院「接受」執行處併案執行薪資之聲請,佔全部案例百分之 26 ,其
中以「已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者有 8 件(5 件係台北地方法院
之回復,3 件係高雄地方法院之回復,請參附件 6),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 33 條之 2:「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
查封。前項情形,行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
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 1 項)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
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第 2
項)」規定有違,復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
「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權人並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若有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法院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
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而不宜按債權額比例另行核發移轉命令」意
旨不符(請參附件 7),有礙公法債權之受償。為免少數地方法院「
已核發移轉命令」為由,拒絕併案,滋衍爭議,爰檢附前揭附件,敬
請卓裁並協調司法院轉囑所屬各地方法院一致之處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