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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檢義文勤字第 68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KTV業者購買合法伴唱帶於店內公開上映供顧客演唱所衍生之業者
應否負刑責問題
主    旨:有關KTV業者購買合法伴唱帶於KTV店內公開上映供顧客演唱所衍生
          之KTV業者應否負刑責問題,經本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作成法律問
          題研討之初步結論,經報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依 法務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法82.檢字第一八二一一號函辦理。
          二、法務部前開函提示:「本部研究結果認應採甲說,惟理由應做修正,
              增列下列文字:『但詞曲著作權人與伴唱帶者另約定伴唱帶業者不得
              製作公開播映帶為KTV業者所明知,或KTV業者明知伴唱帶製作
              業者所交付之伴唱帶為非法重製者,或KTV業者所使用之伴唱帶為
              非供KTV業者營業使用之公開播映帶者,該KTV業者均仍應依法
              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
          三、兼復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一四一五三號函
               台中                 五月二十九日分檢化文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文    字
               高雄                 六月 二 日高分檢禎文 
               花蓮                 五月  十三日花分檢文  
               五三五九
             第三三七  號函 。
              一六九三
               一二七○
          四、檢附本署法律問題研討紀錄表乙份。

附    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研討紀錄表(法務部檢察司交議)
          一、法律問題:
              音樂及語文著作著作權人與製作伴唱帶之業者簽約,授權製作伴唱帶
              ,經營KTV中心之業者向上開伴唱帶業者購買公開播映帶,以機器
              傳送影像及音樂室包廂供客人演唱,該KTV業者是否侵害音樂及語
              文著作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而應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
          二、研究意見:
          (一)甲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授權製作伴唱帶業者製作伴唱帶,則
                基於伴唱帶多係於KTV視聽中心等公開場合播放供人配合演唱之
                社會事實,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已默示同意他人以播放伴
                唱帶配合演唱之方法公開演出,故KTV業者自未侵害其公開演出
                權,無庸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
          (二)乙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於KTV之包廂內演唱,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
                之規定,亦屬公開演出,音樂及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既未同意他人
                以播放伴唱帶配合演唱之方法在KTV包廂內公開演出其音樂及語
                文著作,KTV業者竟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樂至包廂之方式,幫助
                客人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自應負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罪之刑責。
          三、初步研討結論:
          (一)第一梯次會議,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在場一○三人,贊
                成甲說者九十九人,無人贊成乙說。)
          (二)第二梯次會議,經表決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在場一○一人,贊
                成甲說者九十三人,贊成乙說者二人,棄權六人。)
          (三)經綜合第一、二梯次出席人員發言,贊成甲說之理由如下:
                1.本則問題乃係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著作權法修正後,除賦予著作權
                  人重製權外;另具有公開口述、播送、上映、演出、展示、改作
                  、出租等著作財產權。因此KTV業者之公開播送、上映、演出
                  ,是否應負該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滋生疑義。
                2.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精神,已於該法第一條明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
                  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非單純以保障著
                  作人權益為限。否則將導致社會公益失調,增加文化發展之社會
                  成本。從而在法律概念之解釋,即需兼顧社會狀況與立法意旨之
                  衡平,始能符合具體妥當性。KTV業者所播送之伴唱帶,應可
                  歸類為詞曲及視聽合一不可分之獨立著作物,與電影片、MTV
                  錄影帶性質相同,不宜區分為二種著作物予以雙重保護。
                3.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所謂「公開演出」乃指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而言。又所謂「公眾」,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乃指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本法律問題,依題示係在包廂內演出,自係
                  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依國外判例,此之所謂「特定之多數人」
                  ,乃排除具有親屬、朋友、社交等特定關係之人在內。因此,在
                  包廂內演出,如僅供親朋、好友同室娛樂者,自與公開演出之情
                  形有別,應無使負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實務上台灣高等
                  法院對此類案件有以欠缺犯罪之故意而判決無罪者。行政部門認
                  所謂「包廂」不論其參加人身分如何,均屬特定多數人,為公開
                  演出;且以契約上有無約定放棄公開演出權作為是否侵害著作權
                  之依據,所持見解,尚有可議。
                4.伴唱帶製作業者,通常係製作單曲帶與組曲帶出售。組曲帶為家
                  庭用,單曲帶則係供KTV業者使用。此應為詞曲著作人所明知
                  ,則其授權製作業者製作單曲帶出售時,當事人雙方縱未就此伴
                  唱帶可否公開播述、上映、演出訂有任何條件,但依民法第九十
                  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九條所定之誠信原則,應可認為該授權契約之內涵已包含同意K
                  TV業者公開演出;而非僅限於個人或家庭之演出。而伴唱帶製
                  作業者出售單曲帶予KTV業者時,亦應已知悉其購買之用途,
                  則可解釋已放棄「公開演出權」之權利,自無侵害權益可言。
                5.KTV業者係以機器傳送影像及音樂至包廂供顧客演唱,依著作
                  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可視為「其他方法」之一種,
                  其行為即係公開演出人,不應認其係幫助顧客演出之幫助犯。業
                  者與顧客既為共同演出人,本題乙說又認KTV業者為從犯有獨
                  立性而令負刑責,似欠妥適。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