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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保字第 09110004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函頒「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編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主    旨:函頒「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編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自即日起實施。
          請  查照。

附    件: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編號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保字第○九一一○○○四六四號函修正
          一  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之編號、分案及報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實施要點之規定。
          二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機關於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收案後
              ,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
              卷宗號數,應按年度、事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
              某年度事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三  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其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
              以字樣如下:
           (一)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事件,冠以「補審」字號。
           (二)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審委員會指定事
                件,冠以「補審指」字號。
           (三)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服決定之申請覆議事件,冠以「補覆議
                」字號。
           (四)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向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
                覆審委員會) 申請逕為決定事件,冠以「補覆逕」字號。
           (五)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暫時補償金事件,於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冠以「暫補審」字號,於覆審
                委員會,冠以「暫補覆」字號。
           (六)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補償金返還事件,於審議委員會,冠以
                「返補」字號,於覆審委員會,冠以「返補覆」字號。
           (七)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行使求償權事件,加害人明
                確者,冠以「求償」字號;如取得債權憑證,持續調查加害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等事宜時,沿用原「求償」案號至結案為止
                。
           (八) 前款求償事件於加害人不明時,冠以「求償查」字號,如支付補償
                金後六個月,仍未查得加害人者,併「相」 (死亡) 案或「他」 (
                重傷) 案暫行歸檔,無「他」案可併之「求償查」案件,則由原求
                償案件之承辦人定期函請警察機關追查加害人。俟查得加害人後,
                改分「求償」案,進行求償程序,其案號沿用至結案為止。
          四  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有下列情形者,報結之:
           (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申請事件,經審議委員會、覆審
                委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二)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指定事件,經中央政府所在之覆審委員會函
                復指定者。
           (三)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經審議委員會、覆審委
                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四)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補償金返還事件,經審議委員會、覆審委
                員會審議完畢並作成決定書或經申請人撤回者。
           (五)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行使求償權事件,經清償完畢或
                經簽准報結者及加害人不明之求償事件,經查得加害人者。
           (六) 求償事件取得債權憑證後,暫准簽結。卷宗應指定專人保管,並於
                時效完成前,定期檢討辦理。
          五  辦理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結案折計件數,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
              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結案折計標準表 (如
              附表)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85 期 74-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