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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總決字第 01073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1 日
要  旨:
檢送「國家檔案局籌備處二二八事件檔案閱覽抄錄複製要點」乙份
主    旨:檢送「國家檔案局籌備處二二八事件檔案閱覽抄錄複製要點」乙份,請
          查照。
說    明: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會檔 (管) 字第○
          ○○三○七○號函辦理。

附    件:國家檔案局籌備處二二八事件檔案閱覽抄錄複製要點
                                    中華民國二月二十七日
                                     (九○) 會研字第○○○四○六三號函核定
          一  檔案法未施行前,國家檔案局籌備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促進二二八
              事件檔案之開放應用,發揮檔案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  二二八事件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
              之規定辦理。
          三  本要點所稱二二八事件檔案,指各相關機關 (構) 及學校依行政院核
              定之「二二八檔案蒐集整理工作計畫」移轉本處管理而典藏於國史館
              之檔案。
          四  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二二八事件檔案,以複製品為原則。
          五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二二八事件檔案,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向本處為之: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
                敘明其關係。
           (三) 有輔佐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四)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五) 申請項目。
           (六)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七) 檔號。
           (八) 申請目的。
           (九)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得請本處提供。
          六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本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
          七  受理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二二八事件檔案,本處應於十五日內為准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所定之十五日,於前點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八  二二八事件檔案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處得予駁回。
          九  閱覽、抄錄或複製二二八事件檔案,應於國史館檔案閱覽規則所定時
              間及場所為之。
          一○  閱覽、抄錄或複製二二八事件檔案,應遵守國史館檔案閱覽、複製
                有關規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一一  閱覽、抄錄二二八事件檔案,免收費用;複製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 影印機紙張黑白複印,每張新臺幣一元。
             (二) 圖像電子檔相紙列印,A4  尺寸,每張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三) 電子檔紙張黑白列印,每張新臺幣一元;彩色列印,每張新臺幣
                  五元。
          一二  本要點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檔案法施行
                之日止。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54 期 27-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