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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91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執行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年三月二日府消預字第九○○二○○○○一五號函。
          二  本件來函主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執行疑義……」及說
              明三:「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略以……」,其中「行政執
              行法」等字,核為「行政程序法」之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三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本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以法九十律字第○○九○九九號函釋復內政部略以:「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
              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毌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在案。準此,來函所述情形,對於違反消防法案件,於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如基於縮短作業流程考量,
              不以縣政府名義,而由消防局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者,亦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惟消防局應將相對人之陳述書或言詞陳述之
              紀錄等相關資料,轉送縣政府以供該府作成行政處分之參考。
          四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
              ,必要時並公告之。一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
              旨。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來函附件二之「
              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其註三內容,並未記載「得依第一百
              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及「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請予補正,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54 期 66-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