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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9104 號
行政程序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非現行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
  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
  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
  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