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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9)法矯字第 00030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臺灣臺北、臺中、高雄三所監獄先行代為收容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需強
制診療之性犯罪加害人
主  旨:為解決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性犯罪加害人之強制治療處所問題,本部
     現已責成所屬臺灣臺北、臺中及高雄三所監獄先行代為收容處置,謹請核
     備。
說  明:一、依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第五次會議議事錄決議內容之相關規定,本
       件應由 鈞院衛生署即刻規劃培植鑑定及治療性侵害加害人之專業人
       員並與司法院及本部會商指定合格之鑑定及治療機構。(詳附件)
     二、本部就前揭立法院決議之相關內容,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邀請司
       法院、鈞院衛生署、內政部、國軍北投醫院醫師等相關單位及專家召
       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鑑定及治療執行事宜,並於同(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函請 鈞院衛生署從速指定鑑定及治療機構,以利相關作業
       進行,惟各醫療機關因考量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如係暴力型犯罪者,治
       療期間必須妥予戒護,恐有安全之虞,而本部所屬監所容量均已飽和
       ,戒護人力本已不足,亦無法再移撥戒護人力至醫療機構支援等情況
       ,乃又於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邀請前揭相關人員再次研商,
       會中決議:「在 鈞院衛生署尚未指定適當之治療機構前,依個案由
       本部矯正司與檢察司會商解決,暫覓定特定監所為過渡性之治療場所
       ,其醫療資源由 鈞院衛生署負責提供解決;倘若有醫療機構可自行
       解決戒護問題而願作為強制治療處所者,仍可逕送執行。但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所稱『相當處所』,依立法之意旨,絕非指監所,而係指
       醫療機構,因此長程之解決方式,仍請 鈞院衛生署儘速指定合格之
       治療機構。」
     三、基於保護婦幼安全之立場及考量是類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
       可折抵刑期,並不影響其權益,請暫時可解決目前實務上發生相關個
       案無處移送強制治療之窘境,本部爰提供臺灣臺北、臺中及高雄等三
       所具有承辦性犯罪受刑人強制診療經驗之監獄作為強制治療是類受處
       分人之場所,以期暫時紓緩此一現象。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343-3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