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撤銷其停
止戒治,繼續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宜否再認該受戒治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再次報請停止戒治疑義
主 旨:關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原強制
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所宜否再認該受戒治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
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再次停止戒治疑義乙案,釋示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分別規定:「戒治所對受戒治人
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受戒治人接受戒
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是執行強制戒治第一次滿三月,經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報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於出所後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原強制戒治,則戒治所前關於受戒治人成效合格之
評定已不無疑義,其繼續執行原強制戒治,自應更審慎確實評估其戒治成
效,並應考量有無延長戒治之必要,不得率而評定其成效合格而報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再次或第三次停止戒治,以維持戒治之成效。
正 本:本部所屬各戒治所
副 本:本部檢察司、保護司、矯正司、矯正人員訓練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