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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矯字第 0010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撤銷其停
止戒治,繼續執行戒治滿三月後,宜否再認該受戒治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再次報請停止戒治疑義
主    旨:關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原強制
          戒治,執行滿三月後,戒治所宜否再認該受戒治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
          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再次停止戒治疑義乙案,釋示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分別規定:「戒治所對受戒治人
          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受戒治人接受戒
          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是執行強制戒治第一次滿三月,經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報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者,於出所後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原強制戒治,則戒治所前關於受戒治人成效合格之
          評定已不無疑義,其繼續執行原強制戒治,自應更審慎確實評估其戒治成
          效,並應考量有無延長戒治之必要,不得率而評定其成效合格而報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再次或第三次停止戒治,以維持戒治之成效。
正    本:本部所屬各戒治所
副    本:本部檢察司、保護司、矯正司、矯正人員訓練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矯正機關戒毒業務相關法令及規定彙編(90年8月
版)第 43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