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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規字第 0000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
規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總說明
主    旨:「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地方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業經本部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法 88 令字第○○○○二○號令修正發布,檢送上開
          各規程修正條文、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請  查照。
附    件: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總說
          明
              社會各界對於檢察功能之發揮期待甚殷,檢察體系內部亦有改革之聲
          浪。「檢察一體」應如何運作俾有效指揮監督,充分發揮檢察功能又能避
          免不當干涉;發揮團隊精神又不失檢察官辦案之獨立,亟需建立共識與規
          範。法務部特組成「檢察體制及刑事訴訟制度研討會」,針對「檢察一體
          制度透明化」議題,檢討法院組織法、檢察署處務規程、地方法院檢察官
          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研擬修正條文及配套拱施,提出「檢察一
          體陽光法案」,期使指揮監督之運作合理化、透明化,加強檢察官之間之
          合作關係,以發揮打擊犯罪之力量。
              檢察一體陽光法案之主要內容即規範檢察長對檢察事務指揮監督權之
          內容及運作方式,其中包括檢察長對於案件指分應予客觀化、制度化及檢
          察長必要時得向承辦檢察官調卷或聽取報告,爰修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指分案件及調卷、聽取報告之
          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案件指分客觀化、制度化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一)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
                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
                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
                則由各檢察署定之。
           (二) 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案件,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
                另卷保存。
          二  檢察長得聽取報告或調閱卷宗 (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
              卷宗,檢察官不得拒絕。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總說
          明
              社會各界對於檢察功能之發揮期待甚殷,檢察體系內部亦有改革之聲
          浪。「檢察一體」應如何運作俾有效指揮監督,充分發揮檢察功能又能避
          免不當干涉;發揮團隊精神又不失檢察官辦案之獨立,亟需建立共識與規
          範。法務部特組成「檢察體制及刑事訴訟制度研討會」,針對「檢察一體
          制度透明化」議題,檢討法院組織法、檢察署處務規程、地方法院檢察官
          協同辦案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研擬修正條文及配套拱施,提出「檢察一
          體陽光法案」,期使指揮監督之運作合理化、透明化,加強檢察官之間之
          合作關係,以發揮打擊犯罪之力量。
              檢察一體陽光法案之主要內容即規範檢察長對檢察事務指揮監督之內
          容及運作方式,其中包括檢察長對於案件指分應予客觀化、制度化及檢察
          長必要時得向承辦檢察官調卷或聽取報告,爰修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處務規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指分案件及調卷、聽取報告之規
          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案件指分客觀化、制度化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一)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
                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
                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
                則由各檢察署定之。
           (二) 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案件,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
                另卷保存。
          二  檢察長得聽取報告或調閱卷宗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
              卷宗,檢察官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24 期 55、56、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