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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8)法規字第 000028 號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 (民國 88 年 01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24 條
檢察官配受案件,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
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
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
指分案件及相關之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定之。
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
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
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
指定檢察官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定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
卷內或另卷保存。
檢察官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
數額之新收案件。
第 25 條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主任檢
察官或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
,檢察官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