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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律字第 0006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未踐行預告程序者,其效力如何
等疑義
主    旨:關於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或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預告程序者,其效力如何等疑義乙案,敬請  鑒核。
說    明:一  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融局 (一) 字第八八七六二一七
              八號函及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三次會議結論辦理。
          二  按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融局 (一) 字第八八七六二
              一七八號函請本部釋示行政程序法疑義八則,其中有關行政程序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
              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
              府公報發布之。」如未登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效力如何?法規
              命令未踐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預告程序者,其效力如何等疑義部分
              ,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討論,與會委員意見不一致,
              因事涉各行政機關眾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發布或下達實務,未敢擅
              斷,爰報請  核示。謹將上開疑義及與會委員意見歸納如次:
           (一) 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效力如何部分,有
                無效說、有效說及生效力說,茲分述如次:
                1 無效說: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牴觸
                  法律者,無效。其所謂「法律」包括程序上規定。法規命令之發
                  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違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應構成首揭條款規定,而無效。
                2 有效說:依本部陳報  鈞院之本法草案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原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規命令無效‥‥‥三、違反第九十條
                   (即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及第九十二條 (即本法第一百五十七
                  條法規命令之發布) 之規定者。」惟經  鈞院院會審查通過送立
                  法院審議之本法草案並未採納,且公布之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亦
                  未將其列為無效原因,顯係有意排除,故依上述立法過程觀之,
                  解釋上僅能認為程序上之瑕疵,尚不致使該法規命令歸於無效。
                3 未生效力說: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
                  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其所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係法規命令發布之程序要件,故法規命令之發布,如未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尚未完成發布程序,自未生效力。
           (二) 行政機關訂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
                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如未登載於政府公報,其
                效力如何部分,有無效說、有效說及未生效力說。茲分述如次:
                1 無效說: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
                  布之。」行政規則如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係違反法律規定,應屬
                  無效。
                2 有效說:按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機
                  關或屬官。」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
                  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基於行政規則之
                  內部法性質,一旦有效下達,即生效力。至於第一百六十條第二
                  項之發布,僅具有公示意義,尚非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如應發
                  布而未發布,當不影響行政規則之效力。
                3 未生效力說: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
                  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係此類行政規則之
                  生效要件,其未經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自未生效力。
           (三) 法規命令未踐行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預告程序者,其效力如何部分
                ,有無效說及有效說。茲分述如次:
                1 無效說: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牴觸
                  法律者,無效。其所謂「法律」包括程序上之規定。又行政機關
                  訂定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如
                  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未踐行預告程序,應構成本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無效。
                2 有效說:依本部陳報  鈞院之本法草案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原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規命令無效‥‥‥三、違反第九十條
                   (即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預告程序) 及第九十二條 (即本法第
                  一百五十七條) 之規定者。」惟經  鈞院院會審查通過送立法院
                  審議之本法草案並未採納,且公布之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亦未將
                  其列為無效原因,顯係有意排除,故依上述立法過程觀之,解釋
                  上僅能認為程序上之瑕疵,尚不致該法規命令歸於無效。
          三  檢陳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融局 (一) 字第八八七六二一
              七八號函影本一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