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154 條 |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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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
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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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 |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
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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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 |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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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
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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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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