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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8)法保字第 0006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
主    旨:所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
          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  依本部保護司案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檢
              茂文字第○○○○○一號函辦理。
          二  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除有最高金額一百萬元之限制外,其餘均參照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設,是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即參照
              民法相關之規定認定之。依通說之見解,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
              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
              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至於扶養義務之
              期間、扶養義務之分擔等有關事項,仍應注意民法之規定及司法機關
              實務之見解。【參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 (七十七年十月修訂九版
              ) 二四一頁至二四三頁】。
          三  檢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度
              補審字第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一號決定書影本各乙份,請  參考。

附    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七年度補審字第二號
            申請人  王○○  男  民國○○年○月○日生  業農
                                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住址:○○縣○○鎮○○里○○路○○號
                    洪○○  女  民國○○年○月○日生  業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住:○○縣○○鎮○○里○○路○○號
          右列申請人申請遺屬補償金,本會決定如下:
                  主      旨
          申請人王○○,補償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一次支付。
          申請人洪○○,補償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一次支付。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  申請人王○○、洪○○係死者王××之父母,王××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搭乘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自小客車,由南投往彰化方向,途經台十四線五公里又
              三百公尺處,詹○○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及安全島,王××、詹
              ○○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煞車痕達十
              九‧三公尺,且依承辦警員指述在駕駛座者為詹○○,駕駛座右側者
              為王××,王××顯係因詹○○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以致死亡,王
              ××之死亡與詹○○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二  申請人王○○、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之補償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 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包括醫療費四千四百八十四
              元、殯葬費三十萬元及法定扶養費各一百萬元。
              經查:
           (一) 醫療費部分:申請人共同提出之醫院診察費、藥材費、處置費共計
                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均屬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 殯葬費部分:申請人共同提出之喪葬費請款明細金額共計四十九萬
                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其中棺木、禮儀用品、壽衣、火葬、入塔等費
                用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金額已逾三十萬元
                ,故此部分申請三十萬元,應予准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因
                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不予准許。
           (三) 法定扶養費部分:王××死亡時年僅十八歲,至二十歲成年始有扶
                養能力。申請人王○○現年四十八歲,依內政部編列之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九二年。申請人洪○○現年四十四
                歲,其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五‧七六年。又王○○、洪○○除王××
                外,另有子女四人,王××成年時同為扶養義務人者有王一、王二
                及王三,至第二年扶養義務人再多一人王四,詳如卷附之戶籍謄本
                。另王○○、洪○○係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是王××至成年時
                起,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第一年為五分之一,第二年起為六分之一。
                依八十六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
                ,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王○
                ○於第二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萬三千七百十四元,自第三年起至
                平均餘命二十七‧九二年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八萬九千八百十
                七元,二者共為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洪○○於第二年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一萬三千七百十四元,自第三年起至平均餘命三十五‧
                七六年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二者共
                為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八元。申請人王○○、洪○○二人共得請求
                之扶養費共為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 。
           (四) 申請人王○○、洪○○得申請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補償金共
                計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惟申請人已共同領受
                學生平安保金五十萬,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補償金中減除,
                是申請人二人申請之補償金額應予准許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
                。因二人表示補償金要各領一半,故每人補償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
                二元,均一次支付。
          三  據上論斷,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前段,決定如主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主任委員○○○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
          │附表一                                                │
          ├──┬──────────────┬─────────┤
          │編號│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台幣) │
          ├──┼──────────────┼─────────┤
          │1   │棺木                        │四萬二千元        │
          ├──┼──────────────┼─────────┤
          │2   │禮儀用品                    │二萬五千八百元    │
          ├──┼──────────────┼─────────┤
          │3   │壽衣、水被、藍衣褲          │七千元            │
          ├──┼──────────────┼─────────┤
          │4   │神祉佛旛、香爐、唸佛機等雜支│五千一百八十元    │
          ├──┼──────────────┼─────────┤
          │5   │火葬及殯儀館費用            │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
          │6   │入塔費用                    │二十萬元          │
          ├──┴──────────────┴─────────┤
          │附表二                                                │
          ├──┬──────────────┬─────────┤
          │編號│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台幣) │
          ├──┼──────────────┼─────────┤
          │1   │道士及超渡費用              │九萬三千元        │
          ├──┼──────────────┼─────────┤
          │2   │礦泉水、衛生盤杯等          │二千七百十五元    │
          ├──┼──────────────┼─────────┤
          │3   │毛巾                        │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
          │4   │金紙、庫銀、銀紙、蓮花、香  │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
          │5   │便當                        │二千五百八十元    │
          ├──┼──────────────┼─────────┤
          │6   │靈位供飯誦經………等一年費用│一萬五千元        │
          └──┴──────────────┴─────────┘

附表  三:
          王○○部分
          第一年:王××尚未成年。
          第二年:7.2 /100 ×952,381 ×1 /5 =13,714
          第三年起至餘命終止:
            7.2 /100 ×〔 (17,378,953+0.92×425,532)-1,952,381 〕×
            1 /6 =7.2 /100 ×〔17,770,442-1,952,381 〕×1 /6 =
            189,817
          +    13,714+189,817 =203,531
          洪○○部分:
          第一年:王××尚未成年。
          第二年:7.2 /100 ×952,381 ×1 /5 =13,714
          第三年起至餘命終止:
            7.2 /100 ×〔 (20,553,815+0.76×363,636)-1,952,381 〕×
            1 /6 =7.2 /100 ×〔20,830,178-1,952,381 〕×1 /6 =
            226,534
            +    13,714+226,534 =240,248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號
                        申請人  曹○○  男  七歲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
                                        住高雄市○○區○○路○○號
                        代理人  曹○○  男  五十六歲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
                                        住高雄市○○區○○路○○號
          右列申請人申請遺屬補償金,本會決定如下:
          主旨:申請人曹○○,補償新台幣九十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一次支付
                ,其餘補償之申請駁回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  申請人之生父曹××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
              其位於 (住所從略) 租屋處,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銳器刺入,終因銳器
              穿刺傷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復經本署檢察官相驗,經申請人祖父
              殮葬其父曹××,計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並請求扶養費一百萬元。
          二  右揭事實業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及戶口名簿、殯葬費收據明細
              等附卷可稽。按本件被害人曹××係胸腔內出血、銳器穿刺傷為死亡
              原因,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可稽,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
              所列之構成要件。 (一) 申請人請求法定扶養費用部份:按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又扶養請求權受扶養期間
              ,如係未成年人,原則上算至成年前一日。經查,申請人曹○○係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三日生,為被害人曹××之獨子,其父曹××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五日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父親曹××死亡時尚
              有十三年始成年,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
              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72000 ×9.82117137=
              707124) ,得請求補償共七十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二) 申請人請
              求殯葬費用部份:按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歛、埋葬等費用而言,申
              請人所提出之道德葬儀社明細表中所列之「庫錢」項目支出一萬八千
              元過高,核以六千元為當,其餘超出部份擬予駁回。另骨位費用四萬
              五千元部份,因已提出○○縣○○市公所納骨塔、公墓使用費、管理
              費等繳款書為據,是以應係重複支出,故此部份請求予以駁回。次按
              作法事部份支出為七萬五千元,亦屬過高,此僅以二萬五千元核准,
              又申請人提出收據,其中一張係載有「免用統一發票…故曹××…金
              額為六千元」等語,惟並未明係何項目之支出,故此部份請求亦不予
              准許,綜上所述,得請求殯葬費用為二十萬七千四百元,併此敘明。
          三  依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七條決定補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主任委員○○○
          申請不服本委員會之決定書,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
          由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一號
          申請人:洪○○  男性,卅九年○月○日出生,住花蓮縣○○鄉○○村○
                  ○號,國民身分證字號:○○○○○○號。
                  陳○○  女性,五十三年○月○日生,住花蓮縣○○鄉○○村○
                  ○號,國民身分證字號:○○○○○○號。
          右列申請人申請遺屬補償金,本會決定如下:
          主旨:洪○○申請補償金部分應予駁回。
                陳○○申請補償金部份決定補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  事實:申請人即被害人洪○○、陳○○夫妻二人,以其子洪××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號後方小巷內,遭周○○、蕭○○、廖○○毆打致死,請求補償殯葬
              費新台幣 (下同) 卅五萬元、十四年扶養費二百萬元、成長後扶養費
              父母各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 (各) 五十萬元,計請求補償金四百八
              十五萬元。
          二  理由:
            (1) 申請人請領已支出之十四年扶養費二百萬元部分,依法無據。
            (2) 申請人請領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部分,因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未列
                精神慰藉金,故不得請領。
            (3) 申請人共育有四子,加害人等至今並未與申請人達成民事賠償,死
                者生前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五十萬元,而申請人
                洪○○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十六日領取保險金五十萬元,另支付
                殯葬費十九萬元。
            (4) 本件扶養補償金額之計算:洪○○、陳○○分別為被害人洪××之
                父母,於洪××死亡時分別為四十八歲與三十四歲,洪××死亡時
                為十四歲,須六年後即二十歲成年時,始有扶養能力,洪○○、陳
                ○○連同洪××共育有四子,洪××本應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
                故洪○○、陳○○之歲數應加上六年即五十四歲與四十歲,再對照
                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與女性分別列表) ,洪○
                ○○與陳○○之平均餘命分別為 22.97  年與 39.49  年,再依扶
                養親屬免稅額每人七萬二千元為扶養標準,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
                利息之計算其二人可請求之扶養費方式如下:
                洪○○部份:〔 (72000 ×22.97 ÷ ( (1 +0.05×22.97)〕÷
                  4 =192,441.23 (元) 。四捨五入後為 192,441  元。
                陳○○部份:〔 (72000 ×39.49 ÷ ( (1 +0.05×39.49)〕÷
                  4 =238,971.235  (元) 。四捨五入後為 238,971  元。
            (5) 洪○○可獲得之扶養補償金計算為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
                ,縱殯葬費拾玖萬元全額補償,合計為參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伍拾萬元,亦未達補償之數額,故殯葬費及
                洪君補償部分均予駁回。
            (6) 陳○○部分,決定補償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超過部
                分應予駁回。
          三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十一條決定如主旨。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
                                        主任委員○○○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
          覆議。
資料來源: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令規章彙編 (89年9月版) 106-1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