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調解委員會候聘委員因行賄罪經判決確定,及受矯正處分,是否有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請釋該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候聘委員謝君六十五年間因行
賄罪經判決確定,及六十四年間受矯正處分,是否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
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八七民四字第八七○三八三一一號函
。
二 查民國六十四年間依據民國四十四年公布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
氓辦法」所受之矯正處分,與嗣後公布施行之「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
氓條例」及現行「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感訓處分」,於法律位階
性質、檢肅對象、程序及處分上雖有不同,非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三條之一第三款所定之「感訓處分」,惟該矯正處分既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似仍有同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款:「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
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之適用。至於行賄罪部分,宜請
參酌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法 87 律字第○四三八四七號函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