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