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台南市政府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觸犯行賄罪經判刑確定,是否
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台南市政府請釋該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觸犯行賄罪經判刑確
定,是否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民四字第八七○三七四三○號函。
二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主文謂:「刑法第一百二十
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助或教唆者亦同」,
蓋刑法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三項所規定之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既不須具有特定身分,而其犯
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行為不同,乃係獨立犯罪
,應不屬於瀆職罪 (該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
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
員,於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罪,並不在適用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