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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43847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3- 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