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