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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249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建議將各區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調解委員集中於一區執行調解業務,以
提供原住民糾紛之調解,是否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貴市市議員建議將各區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調解委員集中於一區執行調
          解業務,以提供原住民糾紛之調解,是否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一五八五七○○號函
              暨同年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一八五四九○○號函。
          二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六條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
              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其出席調解之委員,係指該鄉、鎮、市 (區) 長所聘任之調解
              委員,至其他行政區之調解委員如擬參加協助調解,自應依同條例第
              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由當事人推舉參與協同調解。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