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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042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之一疑義
主    旨:關於屏東縣政府請釋現任鄉鎮市調解委員犯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
          之一各款情事之一者,是否應予解職等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    明:一  復貴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民四字第八七○一二○七二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尚未有調解委員
              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且依該條例修正前第三條之規定,調解委員之
              任期為三年。是以在上開條例修正前所聘任之調解委員,雖具有第三
              條之一各款規定不得為調解委員情事之一,仍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
              滿為止,卸任後依該規定即不得再續聘為調解委員。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