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屏東縣政府請釋現任鄉鎮市調解委員犯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
之一各款情事之一者,是否應予解職等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 明:一 復貴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民四字第八七○一二○七二號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尚未有調解委員
消極資格之限制規定,且依該條例修正前第三條之規定,調解委員之
任期為三年。是以在上開條例修正前所聘任之調解委員,雖具有第三
條之一各款規定不得為調解委員情事之一,仍得繼續擔任至其任期屆
滿為止,卸任後依該規定即不得再續聘為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