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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87)法律字第 004236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3- 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