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間計算疑義
全文內容:一 貴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局考字第二六○七二號書函敬悉。 二 按法令所定之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第五章之規定, 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 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 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是以,本件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六個月,依上開規定,應以八十六年六月 三十日為末日。 三 復請 查照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