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以公司名義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可否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規
定發給舉發獎金疑義
主 旨:關於以公司名義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可否依據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
條規定發給舉發獎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何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八九五四四二號函。
二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
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法人除法令
及性質上之限制外,原則上與自然人享有同等之權利能力。又國家為
獎勵檢舉漏稅,所訂頒之檢舉人分配獎金法令,若核發獎金之行政機
關,以廣告聲明對舉發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其與該舉發人間
權利義務之行政機關,以廣告聲明對舉發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
,其與該舉發人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與第一百六十五條懸賞廣告之規定;反之,如未以懸賞廣告方式給
付舉發獎金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宜適用民法有關契約之規
定 (法務部八十年四月廿六日法 80 律字第○六○五九號函參考) 。
有關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我國通稅採契約說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
總論,第六二頁;戴修瓚者,民法債編總論,第七五、七六頁;曾隆
興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五頁;邱聰智者,民法債編通則,第四三
頁) ,故不論本件是否以廣告聲明對檢舉人完成一定行為給與報酬者
,均以該行為人員有行為能力為其前提,至於法人行為能力之有無,
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其組織本身雖不能為法
律行為,惟係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有關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
三條規定:「經人舉發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
金。」其所稱之「人」,既未明定須係自然人始屬適格,且檢舉漏稅
之獎金請領請求權,性質上似非屬自然人專屬權利,故法人亦應包括
在內。至於法人名義之檢舉行為如有不法情事或涉及犯罪時,如何追
究其責任,要屬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