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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2)法律字第 2318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何
主    旨:貴部函詢「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
          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台 (八十二) 內民字第八二八一二○二號
              函。
          二  現之寺廟有未為任何登記者,有僅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向
              各地方政府民政單位登記者,亦有踐行該登記後,復依民法及貴部所
              頒「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
              已辦財團法人登記者在法律上係屬法人,依法自有權利能力,在民事
              訴訟上並具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參照) 固無疑義;僅向民政單位登記者,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依司法院七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 (七十五) 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並認寺廟有權利
              能力且民事訴訟法上認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至
              未為任何登記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則僅能認係所有權之客體,似無權
              利能力,除可認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外,並無當事人
              能力,先予敘明。
          三  如寺廟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三七九二號解釋及前揭第一六七七號函
              示見解,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之聲請登記,當然
              承認其有法人人格。
          四  本件「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依該條例規定向民政單位登記而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之法律地位,已如前述,似無影響;至新
              建之寺廟,因該條例之廢止,除符合財團法人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取
              得法人人格者外,已無須向民政單位辦理登記,其財產及法物所有權
              之歸屬及管理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故其法律上地位僅為所有權之
              客體,似無權利能力,除可認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法人團體
              外,亦無當事人能力。
          五  檢除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七十五) 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
              影本。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162 期 7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