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同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委託書
同意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代理處分該地所有權,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徵收補
償費之領取,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
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其委任關係已終止或授權範圍不包括
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則該公同共有人似應再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
全文內容: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同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委託書
同意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代理處分該地所有權,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徵收補
償費之領取,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
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其委任關係已終止或授權範圍不包括
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則該公同共有人似應再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