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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6)法律字第 94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或經
辦調解業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揆
其立法意旨,係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密或其他在會外斡旋不宜公開之
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
條之規定意旨,明定調解委員、列席調解會議人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人員有
保密義務。本部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法75律字第五五九三號函,不外強調此
項意旨。故如不涉及具體個案,在不違反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之範圍內,
地方政府仍得斟酌事實需要自行決定,適度提供關於調解案之資料。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3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