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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1)法律字第 48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對國家賠償文書之郵務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主    旨:請轉知貴屬郵政總局所屬郵政機關,對國家賠償文書之郵務送達,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敬請  查照。
說    明:一  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七一府法秘字第一四一八九三號函及
              同年四月二十日七一府法秘字第一四四二二六號函,略以據嘉義縣政
              府函稱:七十年十月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為送達該所七十年賠
              償字第一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時,朴子郵局拒絕使用郵務
              送達證書,僅同意使用普通雙掛號回執,為此函報本部洽請貴部轉知
              郵政總局,今後對國家賠償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請比照法院訴訟文書
              送達方式辦理。
          二  查國家賠償事件之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定
              有明文。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43 頁
國家賠償法令解釋彙編(87年6月版)第 154-1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