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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0)法律字第 105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依日據時期台灣之舊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故於日據時期,養親有
女而無子時,其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之螟蛉子,可認係現行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五十九函
民決字第四八六號函所稱「無子」,係指「無男子」而言。本案養親吳○
生於日據時期,如係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螟蛉子吳○木,雖於收養之前已
育有二女,該螟蛉子仍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其
應繼分與婚生女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9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