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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7)台函監決字第 085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釋示「再犯」應如何認定疑義
說  明:一、「再犯」之通常意義,係指一人先後犯二次之罪,如從寬解釋,為一
         人先後犯二次以上之罪,不僅指二犯,即三犯、四犯、五犯……均包
         括在內。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稱再犯者,指有犯
         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即係由前開較寬涵
         意之累犯中,將刑法四十七條之刑式累犯除外,專指不合「累犯加重
         要件」之二次以上之犯罪。
     三、有關再犯認定之資料,不僅以各該案之刑事判決書為依據,凡直接調
         查、間接調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資料,以及軍法,外國法院之裁
         判書類,或由軍法機關、外交途徑所得之犯罪資料(上開裁判、資料
         均以確定者為限)等,均可作為再犯認定之依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二冊)(81年5月版)第 1718 頁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教化函令彙編(91年4月版)第 139 頁
矯正署函令彙編(104年8月初版)第 2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