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再犯」之通常意義,係指一人先後犯二次之罪,如從寬解釋,為一
人先後犯二次以上之罪,不僅指二犯,即三犯、四犯、五犯……均包
括在內。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稱再犯者,指有犯
罪前科,但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者而言」,即係由前開較寬涵
意之累犯中,將刑法四十七條之刑式累犯除外,專指不合「累犯加重
要件」之二次以上之犯罪。
三、有關再犯認定之資料,不僅以各該案之刑事判決書為依據,凡直接調
查、間接調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資料,以及軍法,外國法院之裁
判書類,或由軍法機關、外交途徑所得之犯罪資料(上開裁判、資料
均以確定者為限)等,均可作為再犯認定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