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一 受刑人郭××現在 貴監執行 (一) 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再犯) 。 (二) 妨害家庭罪,因撤銷減刑,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
二年三月 (累犯) 。該受刑人既有二以上之刑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已註明「刑期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
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屬於第三類受刑
人,其第四級責任分數應為七十二分。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始合併計算,其第
四級責任分數僅有六十二點四分。故郭××依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 受刑人陳××撤銷假釋後,執行其殺人罪之殘餘刑期四年一月十日,
該受刑人犯殺人罪時之年齡既未滿十八歲,應以少年受刑人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