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對受刑人應拒絕收監之情形,係採列舉之規定。第 一項第四款為此次修正時新增。所謂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就該款 上下文義及與其他三款比較以觀,係指受刑人衰老或殘廢之程度,已達不 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而言,所謂「不能自理生活」。當謂不能自行處理其日 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於入監時應核實認定。至斷一臂、缺 一腿及盲啞人,應按實際情形判斷其能否自理生活,作為應否拒絕收監之 衡量標準,不能僅以有該缺陷即遽認為不能自理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