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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4)台函監字第 012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按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對受刑人應拒絕收監之情形,係採列舉之規定。第
一項第四款為此次修正時新增。所謂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就該款
上下文義及與其他三款比較以觀,係指受刑人衰老或殘廢之程度,已達不
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而言,所謂「不能自理生活」。當謂不能自行處理其日
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於入監時應核實認定。至斷一臂、缺
一腿及盲啞人,應按實際情形判斷其能否自理生活,作為應否拒絕收監之
衡量標準,不能僅以有該缺陷即遽認為不能自理生活。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6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