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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函刑字第 106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前收
    容看守所之日數,既不能包括於解送在途期間內,如該案又無刑期可
    供折抵時,為顧全受處分人利益,可從寬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惟仍
    應依本年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七九九五號函
    示原則,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自提解受處分之日起算,而另於執
    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已收容若干日數,請算入強制工作期間 (其計
    算方法,自強制工作期間屆滿之日倒算扣抵) 。
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亦
    應依前開原則,自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起算。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