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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4)台函民字第 61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以債權人依據民法第 35 條與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訴求賠償損害時
,必須證明所受損害與董事不依法聲請破產或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有因果關
係,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
          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之責任。」依此規定,董事應負賠償責任之主要關鍵在於其過失
          未聲請破產,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申言之,如董事依法聲請破產,
          而債權人之損害仍無法避免時,董事即不負賠償責任。次查公司法 (舊)
          第三十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法連帶負賠償之責」。依此規定,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亦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違反法規定執行業務有因果關
          係為前提。是以債權人依據各該規定,訴求賠償損害時,必須證明其所受
          損害與董事不依法聲請破產或違反法令執行業務有因果關,否則即應受敗
          訴之判決。本件卷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據上開規定,訴求○元織布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謝○豐賠償,該公司所欠四十三年及四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共新台幣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四角,台北地方法院就此為敗訴之判決,
          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視為違誤。
資料來源:
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 (80年10月版) 第 23-4 頁
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88年12月版)(上冊)第 2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