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9)台函參字第 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
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
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無
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維西
,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視
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五前段) ,至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撤銷其宣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百十五條至六百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
全文內容:查在日據時代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四
          條之規定,其宣告之效力,亦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因此在日據時代受禁治
          產之宣告者,縱其禁治產之原因嗣後消滅,在尚未撤銷禁治產以前,仍為
          無行為能力人 (民法第十五條) 。本案在日據時代曾受禁治產宣告之賴○
          ○,如尚未依法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則其申請印鑑登記之意思表示,似應
          民事訴訟法 (舊) 第六十五條至六十七條所定程序行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