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第一則
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房屋,出租人可否終止租約
第二則
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
全文內容:一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二) 承租人因遷徒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 (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本案依原呈所述情形,該佃農葉○○之行為,如不能認為
有因轉業而放棄其耕作權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業主自不得主張終
止租約。
二 惟查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者,主管
機關自得加以干涉。本案如原呈所述情形,該佃農葉○○在耕地上建
築房屋,如雲林縣為適用建築法之區域,則在其建屋之先,該縣政府
即不應發給建築執照,倘該葉○○係未領執照,擅自開工建築者,該
縣政府即得依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拆除之。
三 在耕地上建築房屋,顯然足以毀損其生產力,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及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業主原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現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排斥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效力。
本案業主王○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但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請求佃農葉○○賠償損害,則為該法之所許。
四 再該佃農葉○○所建房舍,如為耕作上所必需者,似猶未可據此即指
為已變更耕地之使用,此可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之立法
意旨而推論得之。
五 又本案業主王○與佃農間,如已發生爭議,程序上仍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理,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