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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公參字第 6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第一則
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房屋,出租人可否終止租約

第二則
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
全文內容:一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
              二) 承租人因遷徒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 (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本案依原呈所述情形,該佃農葉○○之行為,如不能認為
              有因轉業而放棄其耕作權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業主自不得主張終
              止租約。
          二  惟查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者,主管
              機關自得加以干涉。本案如原呈所述情形,該佃農葉○○在耕地上建
              築房屋,如雲林縣為適用建築法之區域,則在其建屋之先,該縣政府
              即不應發給建築執照,倘該葉○○係未領執照,擅自開工建築者,該
              縣政府即得依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拆除之。
          三  在耕地上建築房屋,顯然足以毀損其生產力,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及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業主原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現時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排斥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效力。
              本案業主王○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但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
              項請求佃農葉○○賠償損害,則為該法之所許。
          四  再該佃農葉○○所建房舍,如為耕作上所必需者,似猶未可據此即指
              為已變更耕地之使用,此可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之立法
              意旨而推論得之。
          五  又本案業主王○與佃農間,如已發生爭議,程序上仍應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理,併此說明。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1233-1234、11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