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總則施行後設立之寺廟,雖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等有關
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惟尚未依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暨非訟事件法、法人
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經法院登記於法人登記簿者,尚不得
認係法人
全文內容:一 按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之登記,其主管
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
著有明文;民法總則施行後設立之寺廟,雖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
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惟尚未依民法及民法總則施行法
上開規定暨非訟事件法、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經
法院登記於法人登記簿者,尚不得認係法人,該等寺廟自不具法律上
之人格,不得以其團體名義提出告訴,其管理委員會就廟產之爭執並
無告訴權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
至何人方有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
第一三二四號解釋意旨,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然究何人
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應就具體個案認定。
二 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未依民法等有關規定成立法人並為法人
登記,但已向政府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有案,是否為法人,請參考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七九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判例旨趣決定之;如認該等寺廟非為法人,其管理委員會就廟產之爭
執即無告訴權,至何人方有告訴權,與上揭民法總則施行後設立,而
未依民法等有關規定成立法人並為法人登記者相同,應就具體個案認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