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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第三人於不動產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前,始聲明異議主張其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共有人,仍應享有優先承買權。試問:執行機關應如何處理?
提案  六: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義務人甲共有之土地,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前,
          乙聲明異議主張其為該共有土地之實際共有人,雖其應有部分業經依法信
          託登記於丙,惟其共有人身分及優先承買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44  之規定,行政執行處應於第一次拍賣及拍定時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云云,乙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提案機關:彰化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聲明異議無理由。因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有關義務人財產之認
                定採形式審查,不動產權利以登記為認定之標準,何人為共有人亦
                以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記載為準。本件乙既已將其應有部分依法信託
                登記於丙,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即係丙,行政執行處並
                無審酌實際共有人究係何人之權限及義務。又「稱信託者,謂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本件乙既已將其應有部分依法信託登記於丙,其對於
                該土地之所有權即移轉於丙,如丙未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僅係對乙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故如行政
                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及拍定時業經通知丙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程
                序即無瑕疵。因此本件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乙說:聲明異議有理由。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其立法目的在簡化共有關係,如行政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及拍
                定時得免通知實際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簡化共有關係之立
                法目的顯難達成,蓋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悉依信託契約
                為之,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實難明定於信託契約,如受託人未將
                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告知信託人,信託人對於受託人亦難認為有何權
                利可主張。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及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44 「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
                ,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不
                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所規定之「共有人」及「優先承買權利人」應指實際共有
                人之信託人。又雖行政執行程序貴在迅速,有關義務人財產之認定
                採形式審查,不動產權利以登記為認定之標準,惟有關不動產權利
                之信託登記,依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記載亦可顯見其為信託關係及
                信託人究係何人,行政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及拍定時通知實際共有
                人即信託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亦不失形式審查之範圍。本件乙既係拍
                賣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其共有人身分及優先承買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故如行政執行處於第一次拍賣及拍定時業未經通知乙行使優先承
                買權,其執行程序即有瑕疵。因此本件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應採乙說,聲明異議有理由。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一、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可知,「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
              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為前提外,受託人尚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法務部 92 年 4  月 11 日法
              律字第 0920011607 號函釋參照)。此外,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
              信託當事人未另有具體約定,應從寬解釋,在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
              禁止規定下,凡符合信託本旨,所有有關信託財產之法律行為或事實
              行為,均應包括在內。具體言之,例如權利取得行為或負擔債務行為
              ;為保護信託財產所從事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對於信託財產的保
              存、改良或利用行為等均屬之(賴源合、王志誠合著,現代信託法論
              ,85  年 2  月初版 1  刷,頁 92 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  條及土地法第 
              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
              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
              人或受益人(最高法院 84 年 8  月 11 日 84 年度台上字第 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上,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義務人甲對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於第 1  次拍賣及拍定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第 4  項規定,應通知他共有人
              ,惟所謂「他共有人」應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受託
              人丙)而言,故如業經通知受託人丙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程序即無
              瑕疵,依法並無須另行通知信託人乙(即實質所有權人)。準此,本
              件信託人乙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信託人與受益人倘因
              受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時,自得依信託法第 23 條規定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法務部 93 
              年 7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7063 號函釋參照)。
研討結論:照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通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六)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