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移交行政執行處接續執行之案件,如擔保人聲明異議主
張其所書立之擔保書原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故應經債權人之
聲請始得對其財產執行。試問:擔保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
提案 七:義務人甲前於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辦理分期繳納,該案件移交行政執行處接
續執行,其後義務人未按期繳納,經執行處廢止分期並限期履行後,逕依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就擔保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擔保人乙聲
明異議主張依其當時於地方法院所書立擔保書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
之規定,而依該條文之規定應經債權人之聲請始得對其財產執行,而不得
逕依職權為之,故認為執行處之執行行為違法,擔保人乙之聲明異議是否
有理由?(提案機關:嘉義行政執行處)
研擬意見:甲說:聲明異議無理由。按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本法修
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立法理由明揭「本
法就行政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一般原則性之規定,性質為程序法
,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
行終結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新法所定之程序執行之,俾本法修正
後,新舊法律適用上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可資遵循。」,是上開案件
係屬「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有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之
適用,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職權對擔保人乙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法應無違誤。因此本件乙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乙說:聲明異議有理由。本案擔保人乙所書立之地方法院擔保書係載明「
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擔保人乙本於前揭擔保書之契約精神,
認為應有債權人之聲請,執行法院始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其
財產為強制執行,擔保書係屬保證契約書之性質,法律之適用結果
不應超脫於契約當時當事人所約定之範疇。另依信賴保護之憲法重
要法律原則,實不應罔顧擔保人乙基於其與執行法院所簽署契約內
容所產生之合理信賴,而使擔保人乙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因此本
件乙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
應採乙說,聲明異議有理由。
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
按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而本件擔保書之內容及效
力,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範疇。次按,就實體之法律性質而言,行政執行
法第 18 條之擔保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
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之行政契約(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3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擔保書雖係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 23 條規定書立,惟擔保人與原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之間成立者乃公
法上保證契約,其實體之法律性質亦屬行政契約之一種,故除其內容牴觸
強行法規外,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且締約後因法律變更,縱約定內
容牴觸法律,亦以法律有溯及效力者為限,契約無效;若法律未具溯及效
力時,則當事人得選擇繼續履行或終止(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
訂六版,第 406 頁參照)。準此,本件擔保書如確已載明「義務人如屆
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者,則該案件於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移交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時,行政執行處仍應繼受原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與擔保人乙所訂立公法上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受該保證契約內容之拘束,故行政執行處於其後
義務人甲未按期繳納,對其廢止分期並限期履行後,仍應先經債權人之聲
請,始得對擔保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方符合契
約自由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是以,本件擔保人乙之
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
研討結論:照本署第二組初審意見(即採乙說)通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度署處聲明異議實務問題研討會 提案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