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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2950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人經核准假釋,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當行為人假釋報到,由地檢
署人員命其採尿送驗,行為人卻持他人事前排放之尿液裝入檢驗瓶,彌封
後並交付觀護人室採驗員,使不知情之採驗員登載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上,嗣採驗員發現有異,始知上情。試問,行為人此舉是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案    由:某甲因毒品案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核准假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檢)執行保護管束,而甲於民國 102  年 5  月 28 日至桃
          檢假釋報到,桃檢命某甲採尿送驗,某甲竟於採尿室採尿時,未將當場排
          放之尿液裝入檢驗瓶中,而持他人事前排放之尿液裝入檢驗瓶,彌封後並
          交付觀護人室採驗員,使不知情之採驗員登載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嗣採驗員發現有異(尿液溫度),始知上情。某甲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
                        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此有最高法院 91 年第 17 次刑事庭
                        會議及同院 73 年度臺上字第 1710 號判例足參。
                     2、而地檢署觀護人室之採驗人員並非地檢署編制內人員,係
                        因公務員員額有限而採勞力外包方式,以私人契約使承包
                        公司人員執行觀護人室交辦之採尿業務,此係受地檢署委
                        託,在地檢署指示下,協助地檢署處理司法事務,性質上
                        屬於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代表機關,不屬於公務員法上
                        之公務員,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受保護管束人依通知
                        至觀護人室採尿時,將他人事前排放之尿液裝入檢驗瓶,
                        使不知情之採驗員登載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因主體
                        不適格,並無成立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餘地。
                     3、又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 279  號座談會結論認為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公務員
                        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參
                        考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 506  頁),且公務員對於不實之
                        事項無查明之職責為要件,若公務員明知其所登載者為不
                        實之事項或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者,縱行為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行為人並不負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刑責。」
                     4、本案之採尿及查獲過程,係採驗員當場發覺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確有不實,觀護人室依法對受保護管束之人所採集之
                        尿液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代表觀護人室之採驗人員亦有負
                        有此審查義務,並非一經被採尿人陳報尿液即應予登載,
                        則被告縱確有提出非現場採集之尿液而交由公務員登載之
                        事實,然負責採取檢體之公務員既有確認檢體正確之審核
                        義務,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
                        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乙說:肯定說
                     1、按行政法上設置公務員概念的規範目的,旨在為人民提供
                        服務,使國家事務得以順暢進行;刑法上設置公務員概念
                        的規範目的,則與為民服務無關,純在保護某種法益的安
                        全及維護社會生活的倫理秩序。兩者的規範目的不同,自
                        不能將行政法上的公務員概念,強行套至刑法上,是刑法
                        上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並非重疊,屬於
                        刑法上的公務員者,未必屬於行政法上的公務員。
                     2、地檢署觀護人室之採驗人員雖屬勞力外包,然其係依「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
                        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規定,受地檢署依法委託辦
                        理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事務,而上開注意事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規定授權訂定,是採驗人員應屬刑法
                        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受委託公務員之範疇。
                     3、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一經他
                        人之聲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義務,亦即公務員於登記
                        前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其登記內容係
                        屬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成立。因之,
                        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
                        罪,自應審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受遷入登記之申請
                        時,是否應先為實質即是否確有遷入居住事實之審查,於
                        確認屬實後,始准予登記,抑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後,即
                        予以登記,以資判斷。
                     4、又參考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 218  號採肯定說認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向法院請求調解,或
                        提起民事訴訟成立和解,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調解或和解筆錄),且足生損害
                        於調解或和解之公信力及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
                     5、地檢署之採尿人員為受委託公務員,其工作依注意事項第
                        4 點之規定包括「監督採尿過程」,並依規定完成採集受
                        保護管束人之尿液之工作,然依同一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13  款規定「對於有攙假可能之尿液檢體,或認有必要時
                        ,應請示觀護人,是否讓受保護管束人重新採集第二件尿
                        液檢體。」且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14 款規定「可疑攙
                        假之尿液檢體均應送驗。」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採驗人員
                        發現尿液有摻假可能時,仍應請示觀護人是否重新採集,
                        且可疑摻假之尿液易應送檢,則其並無實質審查或調查之
                        權限,其執行職務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實難認其有何實
                        質審查權限。
討論結論:(表決)
          (一)肯定說:2 位。
          (二)否定說:5 位。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